关于第17726303号“棋子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91号
申请人因第17726303号“棋子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531485号“棋子湾 CHESSMAN B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已注册商标。鉴于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棋子湾”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棋子湾”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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