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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726476号“棋子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2 16:56:25    0670网络整理    269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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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726476号“棋子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83号

   

  

申请人:昌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口汉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26476号“棋子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531180号“棋子湾 CHESSMAN B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二、申请人放弃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750020号“棋子湾qizi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重叠的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已注册商标。
  2、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球及球拍专用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首先,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复审商品以外的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棋子湾”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棋子湾”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滑板”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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