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标注册联系QQ
QQ在线咨询
售前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售后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关于第14368199号“JOOSN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2 16:41:15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3277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4368199号“JOOSN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934号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爱花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4368199号“JOOS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最具知名度的卫浴用品生产企业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42754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98067号“JO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南安市。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代理委托书;“九牧JOMOO”部分荣誉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6日在第1566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11月14日刊登在第152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0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龙头”等商品上,续展注册后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27日止。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9与13日转让给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3月27日止。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9与13日转让给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09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6月6日止。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9与13日转让给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龙头”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无含义的臆造英文字母组合,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盥洗台(家具)”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以“JOMOO”及“JOMOO九牧”为主体识别部分的系列商标在“水龙头、沐浴设备”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加之,双方当事人又同处于福建省同一地域,进一步增加了双方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0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留言
发表评论
评论通过审核后显示。
著作权免费登记查询
商标注册免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