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73332号“有应生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64号
申请人因第20773332号“有应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617240号“有应YOU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组成元素、字形设计、整体外观等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引证商标详情截图;申请商标宣传推广协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2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有应生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有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职业介绍”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销售范围、持续时间、宣传规模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可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存在一定差异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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