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27801号“小树发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2 16:3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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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27801号“小树发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61号
申请人因第20927801号“小树发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961193号“小草发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彼此并存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小树发芽”与引证商标“小草发芽”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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