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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59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2 16:2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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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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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590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56号

   

  

申请人:河南佛罗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5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866815号“建联吉康JIAN 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36960号“建联吉康 JIAN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组成元素、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详情截图;系列引证商标详情截图。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4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缘存在一定差异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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