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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68108号“新品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2 16: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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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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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68108号“新品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86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彦锋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0368108号“新品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44826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龙牌及图”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信息、荣誉证书、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争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大理石;石膏板;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矿棉板;发光板材;发光纸面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天花板”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7月7日的第1462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文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引证商标一在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005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新品龙”为纯汉字商标,其中“新品”属于修饰性文字,主体文字仍为“龙”,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龙牌”、引证商标二“龙牌”、引证商标三“龙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石膏板、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耐火材料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石膏板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但并未注册的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款的要件,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新品龙”与申请人商号差异显著,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牛敏
张 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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