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250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95号
申请人因第204250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16523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5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35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85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公司照片、宣传册、《宁波日报》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船运货物、空中运输、汽车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游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海上货物运输,特别是钢铁和金属材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送货、递送(信件和商品)、空中运输、贮藏、停车场出租、旅游安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姚晓东
张 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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