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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66928号“乐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2 13:07:58    0670网络整理    260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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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66928号“乐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960号

   

  

申请人:重庆康普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6928号“乐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547779号“乐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50498号“乐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10766号“乐课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14500号“易多升 edor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52720号“益沃软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整体外观、构成内容、呼叫方式、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乐课及图”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相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一般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均由中文“乐课”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教学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学仪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转发器、教学投影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号转发器、教学投影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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