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43467号“华东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1 15: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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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43467号“华东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953号
申请人因第20543467号“华东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64274号“华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7105号“华东医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26457号“华东医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26453号“东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92256号“东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13689号“东华牌DONG HUA d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混淆误认。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商标共存。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报告、同意书、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商标共存声明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使用在第5类0501群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在第5类0501群组商品上的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准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化学制剂;人用药;消毒剂;针剂;放射性药品;胶丸”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华东素”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可以相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一般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华东素”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华东”及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杀虫剂、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化学制剂、人用药、消毒剂、针剂、放射性药品、胶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化学制剂、人用药、消毒剂、针剂、放射性药品、胶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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