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8619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1 15: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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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8619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15号
申请人因第20686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55779号“龙大LO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20163号“卓群ZHUOQ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587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587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公司产品宣传资料。2.印有申请商标的安全展示区照片。3.印有申请商标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材料销售合同。4.申请人送货单样本、信纸、产品订货便条、公司部分员工名片。5.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阿里巴巴销售网站截图。6.申请人公司及生产地拍摄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四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排水管、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门、金属管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李晶
林丽娟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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