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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46132号“卓因青少年创客工场JOIN-IN YOUTH CREATIVE LA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1 15:08:11    0670网络整理    319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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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46132号“卓因青少年创客工场JOIN-IN

YOUTH CREATIVE LA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427号

   

  

申请人:上海巧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46132号“卓因青少年创客工场JOIN-IN YOUTH CREATIVE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284057号“因卓”商标、第19284057A号“因卓”商标、第1991472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查询单、微信平台截图。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委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卓因”与引证商标二“因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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