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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69491号“和畅农庄HECHANGNONGZHU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1 15:03:53    0670网络整理    297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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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69491号“和畅农庄HECHANGNONGZHUANG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09号

   

  

申请人:商水和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9491号“和畅农庄HECHANGNONGZ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24018号“道和牛 和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14519号“和畅堂HECHANG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照片、产品照片。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照片。3.申请人产品购销合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和畅农庄”,其中“农庄”使用在指定的树木、自然花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和畅”。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和畅”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菌种、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宠物用沙纸(垫窝用)、圣诞树、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李晶
林丽娟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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