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40825号“摩静MOJI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57号
申请人因第8040825号“摩静MOJ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419号决定,于2016年11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应为无效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曾红元 摩静”为关键词的网络检索结果作为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有:
1、店铺实景照片;
2、 广州市摩静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摩静高公司)与某印刷公司签订的关于印制摩静品牌手册的合同、收据;
3、 数份以曾红元为授权代表的广州摩静高公司与某印刷公司签订的关于印制摩静吊牌、购物袋等产品的合同、送货单、收据;
4、品牌手册;
5、请假单、员工调查表等;
6、场内联营合同书、
7、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声明》;
8、以“摩静”为关键词的网络检索结果页面;
9、广州摩静高公司官网页面;
10、广州摩静高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签订的网站设计制作的协议;
11、数份快递单;
12、关于水电费缴纳票据、空调、饮用水等购物票据;
13、关于手提包、皮带、围巾等产品的店铺销售单;
14、印有“MOKIN摩静”吊牌的女装、鞋、包、帽子等产品的照片、吊牌(实物)、购物袋(实物)。
我委将上述材料交换于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有:被申请人部分证据没有体现商标,或者体现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不同;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声明》缺少签署日期,许可期限不确定;证据8没有时间标示;部分为自制证据;所有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的婴儿全套衣、袜等商品。综上,被申请人证据均不足以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的实际使用情况。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邱公迫于2010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2月28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2013年8月12日,复审商标获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016年,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但未获商标局支持。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1961153号“MOKIN”商标和第19890990号“摩静”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因本案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证据看,部分材料缺少有效时间标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期限内的使用情况,如证据5、8;部分材料体现的商标标识为“MOKIN”而非复审商标“摩静MOJING”,如证据6;部分材料未能直接体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如证据12等;部分材料体现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如证据14中关于手提包的产品照片;故对以上证据,我委均不予采信。
但被申请人证据7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深圳市摩静高服饰有限公司和广州摩静高公司。证据3中有多份以被申请人曾红元为授权代表的广州摩静高公司于2015年与某印刷公司签订的关于印制摩静吊牌、购物袋等产品的合同,且有相关送货单、收据及证据14予以佐证;证据2、4显示广州摩静高公司曾于2015年委托他人印制了摩静品牌手册;证据9、10显示广州摩静高公司于2015年委托他人制作了网站并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证据13、14显示摩静女装店于2014年销售了标有“摩静”、“MOKIN”商标的外套、皮带、鞋、围巾等商品。前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体现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期限内在服装、鞋、围巾、皮带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又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前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领带等部分核定商品相类似,因此被申请人这部分使用证据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领带等部分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但本案并无证据体现被申请人曾将复审商标使用于袜、手套(服装)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两项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另,商标撤销复审程序的设置目的在于敦促当事人对其已经注册的商标进行积极地使用,以免造成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撤销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需施以过高要求。纵观被申请人所有证据,足以反映复审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虽然本案中的商标许可合同缺少签署日期,但此类证据瑕疵不足以成为复审商标必须予以撤销注册的充分依据。
鉴于此,我委认定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袜、手套(服装)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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