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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05030号“SHINYA KO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1 14:34:0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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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3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7005030号“SHINYA KOS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765号

   

  

申请人:乔治奥利维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县俊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对第17005030号“SHINYA KO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新谷酵素”商标,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新谷酵素”和“SHINYA KOSO”商标总是同时使用在申请人产品上,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新谷酵素SHINYA KOSO”商标已经在中国广泛宣传和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推广使用的“新谷酵素”商标读音相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SHINYA KOSO”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申请人的“SHINYA KOSO”商标,还抢注了多达100个全球知名品牌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及复印件):
  1、申请人的“新谷酵素SHINYA KOSO”品牌产品在天猫国际、网易考拉海购网站上的销售资料打印件;
  2、申请人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
  3、申请人的第11181250号“新谷酵素”商标的档案;
  4、日本姓氏网站上搜索“新谷”、维奇百科网站搜索“酵素”的结果网页打印件及日本小学生用罗马字读音表;
  5、被申请人基本信息资料;
  6、百度网站搜索“新谷酵素”的结果网页打印件;
  7、“新谷酵素”相关网页、微博主页资料;
  8、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
  9、天猫海外旗舰店授权书及其译文、香港妮素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
  10、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列表;
  11、“ENZYME”释义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非申请人臆造的词汇,并非源自日本语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对“新谷酵素“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并非是对“SHINYA KOSO”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在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使用“SHINYA KOSO”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其中文商标“新谷酵素”已与英文商标“SHINYA KOSO”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案外商标持有情况的异议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欺骗性和不正当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营养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兽医用药;卫生球;膳食纤维;医用保健袋;失禁用衣;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
  2、第11181250号“新谷酵素”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2年7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酶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不是其“SHINYA KOSO”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于“营养补充剂”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SHINYA KOSO”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酶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 “SHINYA KOSO”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SHINYA KOSO”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并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盛田屋”、“树之惠”、“BAYDIS”、“LASYA”、“眉毛雨衣EYEBROW COAT”等众多与国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一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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