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1781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768号
申请人因第20117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体现了极强的行业特点,具体独创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442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7360号“太阳能城SUNNY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市场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未发生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空调部件)、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文字标识的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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