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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282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1 14:2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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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282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776号

   

  

申请人:上海泽吉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282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被广泛识别,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5395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157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103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9511号“方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打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档案打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文字标识的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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