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09554号“爱室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1 14: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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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09554号“爱室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778号
申请人因第20109554号“爱室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312429号“爱视安AI SHI 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光器(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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