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82635号“舒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16号
申请人因第20082635号“舒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9840599号“舒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仍为有效的申请在先的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舒肯”与引证商标“舒肯”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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