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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13138号“超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1 13:51:12    0670网络整理    275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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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13138号“超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30号

   

  

申请人:超威电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对第13513138号“超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电池行业的领军企业,年产销量位居全国同行业第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池、蓄电池”等商品上的“超威”商标已使用十余年,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超威”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且分别在2008、2012年在“电池、蓄电池”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481758号“超威及图”商标、第3905750号“超威 CHAO WE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5974587号“超威 CHIL WEE”商标、第10876678号“超威 CHILWEE”商标、第17747013号“超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第9类“超威”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超威”文字完全相同,两者商品关联性紧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注册的主观恶意明显,故意混淆视听,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这种模仿高知名度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复印件;申请人所获荣誉列表及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超威”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超威”商标的内部使用证据;“超威”商标报刊杂志、网络媒体等宣传资料;“超威”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超威”打假维权的证据材料;申请人2014-2015年度公益情况表;在先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两者区别明显,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上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并非抄袭、摹仿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商标,无抄袭摹仿行为,不具有恶意性,不存在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争议商标广告合同及发票;争议商标投入费用明细汇总;争议商标使用在各门面店上的照片;争议商标在展会上的使用照片及参展协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无锡诚信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异议后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2015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长兴县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瓶”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获准注册,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2009年8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及变更程序后,转至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04年2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06年3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
申请人于2012年5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浙江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2009年8月5日,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核准,其名义变更为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五由 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目前处于驳回复审中。
  3、2012年4月27日,我委裁定认为申请人“超威及图”商标在第9类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2014年12月29日,我委裁定认为申请人“超威 CHILWEE”商标在车辆用蓄电池、蓄电池、电力蓄电池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则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因此,该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超威及图”商标、“超威 CHILWEE”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且该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仍在延续。争议商标被“超威及图”商标、“超威 CHILWEE”商标完整包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复制、模仿。考虑到申请人“超威及图”商标、“超威 CHILWEE”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使用在客观上易使被申请人可以借助申请人“超威及图”商标、“超威 CHILWEE”商标长期使用所达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推广自己产品,从而弱化“超威及图”商标、“超威 CHILWEE”商标所具有的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电动字形成”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荣誉证书、广告、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多为蓄电池等产品,而并非涉及自行车等商品,所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超威”商号在自行车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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