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13138号“超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30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对第13513138号“超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电池行业的领军企业,年产销量位居全国同行业第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池、蓄电池”等商品上的“超威”商标已使用十余年,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超威”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且分别在2008、2012年在“电池、蓄电池”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481758号“超威及图”商标、第3905750号“超威 CHAO WE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5974587号“超威 CHIL WEE”商标、第10876678号“超威 CHILWEE”商标、第17747013号“超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第9类“超威”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超威”文字完全相同,两者商品关联性紧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注册的主观恶意明显,故意混淆视听,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这种模仿高知名度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复印件;申请人所获荣誉列表及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超威”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超威”商标的内部使用证据;“超威”商标报刊杂志、网络媒体等宣传资料;“超威”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超威”打假维权的证据材料;申请人2014-2015年度公益情况表;在先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两者区别明显,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上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并非抄袭、摹仿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商标,无抄袭摹仿行为,不具有恶意性,不存在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争议商标广告合同及发票;争议商标投入费用明细汇总;争议商标使用在各门面店上的照片;争议商标在展会上的使用照片及参展协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无锡诚信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异议后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2015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长兴县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瓶”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获准注册,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2009年8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及变更程序后,转至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