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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76726号“天潍动力 TIANWEIDONGL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1 13:38:41    0670网络整理    272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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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76726号“天潍动力 TIANWEIDONGL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93号

   

  

申请人:昆山易博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76726号“天潍动力 TIANWEIDONG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617503号“天维”商标、第74906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二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有一定区别,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天潍动力”、对应的拼音“TIANWEIDONGLI”及图形组合而成, 其显著识别汉字“天潍动力”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天维”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剂;润滑石墨;传动带用润滑油;齿轮油”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爽
刘浩
刘辰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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