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12847号“唐仕邦威 TANGSHIBANGW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11 13: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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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112847号“唐仕邦威 TANGSHIBANGWE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34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5112847号“唐仕邦威 TANGSHIBANG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设计和营销品牌服饰产品的企业。申请人的“美特斯•邦威”、“邦威”商标已成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有意模仿和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0677号“邦威 Bangw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3300号“邦威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7339号“邦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5453号“美特斯•邦威 Meters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7265号“美特斯•邦威 MEITESIBANG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45808号“美特斯•邦威 Metersbonwe”(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美特斯•邦威”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同时也损害了申请人“美特斯邦威”集团(简称邦威)的企业名称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情况及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国际注册情况资料;
2、申请人企业在杭州、浙江省及周边登记情况及销售网络资料;
3、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及其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的资料;
4、申请人企业宣传资料及其商标的形象代言人情况;
5、在先类似案例情况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美特斯•邦威 MEITESI BANGWEI”商标于2006年10月被商标局在管理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商标法》第七条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唐仕邦威 TANGSHIBANGWEI”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邦威”、“美特斯•邦威”均包含“邦威”二字,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美特斯•邦威MEITESI BANGWE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委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六。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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