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039544号“今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11 13: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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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39544号“今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35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3039544号“今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27797号“今顺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商标代理人员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3年之久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今顺”也是申请人使用长达7年的商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争议商标、引证商标详细信息单;宣传使用证据;销售单据凭证、销售代理合同、代加工合同和租房协议;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单。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由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汽车、自行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被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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