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40545号“SABOTA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70号
申请人因第20640545号“SABOTA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文字“SABOTAGE”为申请人独创的文字商标,使用在第2类复审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并不会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虽可译为“蓄意破坏”,但另外也具有积极的含义,如“防止敌人使用而故意破坏”,申请商标使用的是一种调侃的方式,让消费者更迅速的识记该商标。故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二、“SABOTAGE”商标已在美国、俄罗斯通过审查。三、“SABOTAGE”商标已在中国多个类别核准注册,故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含义的词典解释自理;2、百度关于《破坏者》电影的介绍资料;3、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资料;4、“SABOTAGE”商标在美国、俄罗斯的注册信息;5、其他“SABOTAGE”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外文“SABOTAGE”构成,该单词可译为“(尤指为争取政治或军事优势)阴谋破坏、蓄意破坏”等,该单词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爽
刘浩
刘辰
2017年12月21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