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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45377号“韩都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2-25 10: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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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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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45377号“韩都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8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敏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韩都电气石纳米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华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45377号“韩都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370号决定,于2017年01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3年04月11日至2016年04月10日期间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无效,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一直由被申请人持续使用,请求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哈尔滨市呼兰区同城广告文化传媒中心(以下简称呼兰区同城传媒中心)的合同;
  2、呼兰区同城传媒中心与他人签订的数份合作合同、关于宣传单或广告费的发票、宣传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有:
  3、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哈尔滨市呼兰区佳森传媒广告部(以下简称呼兰区佳森广告部)的合同、呼兰区佳森广告部营业执照、呼兰区佳森广告部与合作方签订的数份宣传单、合作合同、牌匾设计稿、橱窗布置图片;
  4、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呼兰区同城传媒中心的合同、呼兰区同城传媒中心与合作方签订的数份合作合同、发票、宣传单;
  5、申请人授权李新民等人为韩都汗蒸养生馆加盟店经营人的数份授权书、加盟店列表;
  6、数份关于生命能量水机、养生房、电气石养生杯等产品的宣传页和产品手册。
  7、公众号内容截图;
  8、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资料;
  9、电子邮件截图。
  我委将上述材料交换于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所交证据存有瑕疵,并有造假嫌疑,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期间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呼兰区佳森广告部的信用信息查询结果;
  2、呼兰区佳森广告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针对申请人质证意见及证据,被申请人作出如下主要答辩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有效。申请人关于“签字笔迹、公章角度、法定代表人签名”等意见与合同生效与否无关。二、佳森传媒广告部以及哈尔滨市呼兰区佳森设计美术社(以下简称佳森设计美术社)的经营者均为王福丽,其与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王守香与为亲戚关系。被申请人先后授权王福丽、佳森设计美术社和佳森传媒广告部使用复审商标。为表明权利义务关系的延续性,被申请人对前期授权合同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说明,因此出现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但不能直接否定佳森传媒广告部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三、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页、宣传册为公司存档,故以水印方式将复审商标添加在制作成品上。四、被申请人通过各种方式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但未改变其显著部分。五、被申请人在自有经营领域通过加盟经营的方式对“韩都”商标进行使用属于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的范围。六、其它意见与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0、呼兰区同城传媒中心宣传彩页;
  11、呼兰区同城传媒中心签订的部分合同、发票;
  12、被申请人与佳森设计美术社、呼兰区佳森广告部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
  13、呼兰区佳森广告部签订的部分合同、发票;
  1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百度网上对特许经营、商业橱窗布置的介绍;
  15、被申请人与加盟商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及其它佐证;
  16、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8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7月28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但未获商标局支持,遂向我委申请复审。
  2、佳森传媒广告部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7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证据3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因本案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3年04月11日至2016年04月1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证据看,证据1、4均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呼兰区同城传媒中心的授权合同,两份许可合同中的许可期限、许可范围均相同,但签订日期、商标标识、法人代表签名等部分各不相同,而企业印章的角度却几无差异。在申请人予以明确质疑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合同原件。在此情形下,我委对被申请人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而被申请人证据3显示,佳森传媒广告部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7日,该时间晚于佳森传媒广告部与被申请人签订授权许可的时间2013年3月1日。被申请人虽辩称该授权合同是对前期授权合同的补充协议,但该解释较为牵强,我委不予采纳。
  在被申请人授权协议真实性存疑的前提下,我委对呼兰区同城传媒中心及佳森传媒广告部提供的其它使用材料(如被申请人证据2至4、10至13)均不予采信。
  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如证据5至9、15、16)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务均为电气石、汗蒸养生馆等,而复审商标核定的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服务是指通过不同的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而为他人所提供的服务。因此,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并不能视为是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的有效证据。
  鉴于此,我委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两项服务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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