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40022号“海贼王ONLI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15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6240022号“海贼王ONL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服务领域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由任何主体独占性的享有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若予以维持,势必会损害同行业者的合法利益,打破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且最先在游戏软件产品和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使用的,具有显著性,经过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二、申请人申请了很多与“海贼王”相关的系列商标,并经常对被申请人的“海贼王”系列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海贼王”网络游戏部分获奖证书、奖杯照片;2.各大媒体关于被申请人商标获奖情况的报道及宣传截图等;3.被申请人各种软件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通知书等;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触通安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0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2014年03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2.申请人曾于2015年12月08日以被申请人未经授权,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海贼王”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作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9488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该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7年以前关于“海贼王”的各类期刊、报纸文献材料的检索报告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人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的该项评审理由与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94886号关于第6240023号“海贼王ONL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的理由相同,且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出新的充分事实依据支持其主张。我委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现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了该项规定,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乃至获准注册之时,“海贼王ONLINE”已经成为计算机游戏软件服务领域的一种通用名称,亦无证据证明“海贼王ONLINE”文字标识存在其他缺乏显著性情形。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据不足。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田益民
刘胤颖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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