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34823号“九溪烟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15号
申请人因第20734823号“九溪烟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06195号“九溪 Jiu 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汉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第4092275号“九溪烟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16年11月27日,该商标未办理续展手续,且过了宽展期,请求在该引证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五十条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至2016年11月27日,该商标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糕点;食用淀粉;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糕点;食用淀粉;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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