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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2378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1 12:35:10    0670网络整理    333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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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2378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10号

   

  

申请人: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翔跃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2日对第145237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4635号“三能SUN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6451号“建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9522号“SUN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86225号“SUN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城市同类产品的经营者,完全可能从申请人代理商处知晓申请人商标及产品。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在市场上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书、申请人向授权经销商出货的信息复印件;
  2、产品目录、产品图片、参展资料复印件;
  3、东莞市广荃电子有限公司网站截图复印件;
  4、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灯、冷却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电吹风、卫生间用干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0544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在灯、冷却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电吹风、卫生间用干手器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工业用散热器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散热扇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散热用风扇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散热用风扇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相比较,其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分别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郭京平
徐杭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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