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47118号“宇森教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0 18: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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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47118号“宇森教育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69号
申请人因第20847118号“宇森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802110号“森宇 SEN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39971号“伊晨文化 YICHEN CUL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814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宇森”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书籍出版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书籍出版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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