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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52278号“渝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72号
申请人: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52278号“渝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22957号“渝康 YU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01239号“愉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撤销案件审结后再予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设立批复、行业推荐、所获荣誉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分别对引证商标一、二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商标局撤三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首字“渝”与“愉”字形相近,尾字相同,二者在整体读音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顾问、市场营销、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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