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77863号“墨•SHO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5 09:5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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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77863号“墨•SHO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79号
申请人因第19477863号“墨•SH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不存在抄袭和摹仿的可能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171252号“墨 Taking-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且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另,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衣;婴儿裤(内衣);戏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墨”核心字词,整体上未有不同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在先案例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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