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9217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75号
申请人因第194921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366030号“ENGJ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0235号“艾绅豪威AISHENHAO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065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元素、呼叫发音等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有所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另,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合同及发票、店面照片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衣;服装;手套(服装);针织服装;裤子;外套;内衣;帽子;袜;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婚纱”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相近,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关联,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近似的充分条件。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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