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25060号“ADVA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9 15:01:12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903
关于第19025060号“ADVAN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48号
申请人因第19025060号“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0892号“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7573号“前进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65469号“aDVaNCeD J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64678号“ADV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中国人大网、塑料网、现代塑料工业网等网页信息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ADVANC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ADVANCE”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之一“aDVaNCeD”、引证商标四的英文部分“ADVNCE”均仅有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塑模压瓦机、铸模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压铸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粘胶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瓶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装瓶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姚晓东
张 静
2017年12月21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