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2641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54号
申请人因第20426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身经营理念精心设计而成的,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516064号“8189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89059号“澳得科技AOUDER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申请书、宣传册、名片、项目照片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程绘图、质量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姚晓东
张 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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