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10645号“好舒来HS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9 14:3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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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10645号“好舒来HS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52号
申请人因第20410645号“好舒来HS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显著性,经多年使用,其影响力和知名度已深入人心,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93093号“好舒爽Hao SHu S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好舒来”于百度的搜索结果、申请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简介、报关单、发票、产品图片、视频说明、包装图片、物流单、荣誉证书、采购合同、检验报告、经销授权书、公司简介、受理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展会图片等光盘证据以及宣传册等原件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好舒来”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好舒爽”仅末尾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熏蒸设备、电子针灸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X光器械、医用针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姚晓东
张 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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