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15126号“泰康Taik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22号
申请人因第19215126号“泰康Ta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7459209号“泰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28187号“泰康 K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8199号“康泰KANG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00400号“泰之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24885号“康泰KANG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99715号“KT Tai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87094号“常客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人官网页面;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部分商品。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四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3、引证商标五、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4、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七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它们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扑克牌;锻炼身体器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麻将、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球拍;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护膝(体育用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球拍;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护膝(体育用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扑克牌;锻炼身体器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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