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63230号“宝拉珍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9 14: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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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63230号“宝拉珍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74号
申请人因第20563230号“宝拉珍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424608号“宝拉BA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受理通知书;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以及创始人的资格证明文件;4、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资料;5、网络上搜索“PAULA'S CHOICE”的资料;6、申请人专利资料;7、申请人的官网、天猫旗舰店、创始人新浪博客等网络宣传资料;8、销售资料及申请人产品介绍资料;9、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10、申请人产品介绍资料;11、有关“宝拉珍选”的媒体报道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宝拉珍选”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宝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梳妆盒;专用化妆包;粉扑;化妆用海绵”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爽
刘浩
刘辰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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