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0701号“泰康之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9 14: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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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10701号“泰康之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25号
申请人因第20810701号“泰康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0688855号“泰康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04401号“泰康之家 TAIKANG COMMUN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经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第7740645号“泰康 K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共存声明》(公证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声明》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人明确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有所区别,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分析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耳鼻喉科器械;眼科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分析仪器;牙科设备;医用放射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汉字“泰康之家”构成,二者标识未形成一定区别,如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所标识商品的来源相同,从而易导致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的主张,我委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性文字“泰康”,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假肢;人造外科移植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奶瓶;假肢”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特制家具;失眠用催眠枕头;助听器;口罩;非化学避孕用具;避孕套;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特制家具;失眠用催眠枕头;助听器;口罩;非化学避孕用具;避孕套;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分析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耳鼻喉科器械;眼科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奶瓶;假肢;人造外科移植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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