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74131号“SL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50号
申请人因第19674131号“SL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1658号“飞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3114号“远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8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78233号“威鹏王WEI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0281号“莎朗波shalang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02379号第25类“SPORT LISBOA E BENFICA S.L.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63547号“圣路步Sheng Lu Bu SL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89553号“sll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558917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197623号第28类“DEUTSCHER FUSSBALL-BU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753225号“ZHE JI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1061314号第28类“S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9389818号“SL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275048号“福瑞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395205号“Teuila Hora ZerO r.e.s.e.r.v.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1291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国际注册第1197623号第41类“DEUTSCHER FUSSBALL-BU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6022748号“聖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8131162号“旭日飞鹰AQUILA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8960452号“AAAC CHICAGO E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且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引证商标七正处于无效宣告审查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秉持一致的审理标准,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5、28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第35、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信息、微店及微信公众号图片、申请人举办活动的相关照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一、十五至二十在文字的构成、呼叫、含义及图形的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SLB”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英文“S.L.B”、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英文“SLB”、引证商标十二“SLB”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上述商标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运动鞋、帽子、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子、帽类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玩具模型汽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袜商品、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用球、球棒、投球机、击球手用手套(运动器件)、棒球手套、护腿、护胸、护身商品、第35类全部服务、第41类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商品上、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用球、球棒、投球机、击球手用手套(运动器件)、棒球手套、护腿、护胸、护身商品上、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红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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