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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15114号“泰康TAIK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9 13:5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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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15114号“泰康TAIK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23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215114号“泰康TAIK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8928987号“康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15522208号“康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64771号“康泰装饰Kangtaizhuang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与第14478991号“Taikang w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人达成商标共存共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达成商标共存共识的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核准已被商标局注销。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泰康”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康泰”构成文字相同,仅排序不同,它们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室内装饰设计;无形资产评估”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评估;化学研究;临床试验;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计算机系统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技术研究;质量评估;化学研究;临床试验;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计算机系统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学服务;室内装饰设计;无形资产评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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