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9374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16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对第110937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441336号“Mr.Clean及图”商标、第3851946号“Mr.CLEAN及图”商标、第642322号图形商标、第815757号“MR.CLEAN及图”商标(上述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43775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大量注册、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在中国发展历程的相关媒体报道;2、申请人所获奖项及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官网信息资料;4、财富中文网上发布的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榜上的信息资料;5、申请人年报;6、网络上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文章;7、申请人在电商网站上的产品销售资料;8、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资料;9、申请人商标在维基、百度、谷歌等网站上的搜索结果信息资料;10、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明;11、网络媒体报道;12、申请人电视广告视频资料;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美国爱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该商标经变更转让程序现注册人名义为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董事与本案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均为贾晓伟。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及第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其对争议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肥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