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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580325号“LANDCRUISERPRAD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9 13:27:09    0670网络整理    394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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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580325号“LANDCRUISERPRAD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15号

   

  

申请人:丰田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里森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3日对第10580325号“LANDCRUISERPRAD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第一大汽车制造商,也是世界最著名的汽车公司之一,“LAND CRUISER”是申请人重要品牌之一,为包括中国公众在内的世界公众广为知晓,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驰名的“LAND CRUISER”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导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5619号“LAND CRUI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5031号“LANDCRUISER PRA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系出于被申请人傍名牌的恶意,其恶意注册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经网络初步检索,申请人并未发现争议商标投入使用的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在中国的全线车系及各车型的介绍材料;2、申请人“LAND CRUISER”及“LANDCRUISER PRADO”系列商标注册资料;3、 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LAND CRUISER”、“兰德酷路泽”以及以“陆地巡洋舰”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4、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资料;5、网络词典对“LAND CRUISER”的翻译资料及百度搜索“LAND CRUISER”的结果;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以被申请人和“LANDCRUISERPRADD”为关键词在百度上的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3月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续展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其零附件、汽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通过《北京商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辽沈晚报》、《重庆晚报》、《重庆日报》、《长沙晚报》、《吉林日报》、《天津日报》、《大连日报》、《深圳商报》、《南方日报(全国版)》、《中山日报》、《羊城晚报》等诸多报刊发表了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近千篇报道,并于2007至2011年在《名车志》、《瞭望东方周刊》、《汽车与你》、《汽车杂志》、《汽车族》、《中国汽车画报》、《汽车测试报告》、《汽车博览》杂志上刊登了引证商标一、二的相关广告。且引证商标一、二在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78178号、商评字(2016)第000005826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分别在车辆及其零附件、汽车商品上被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因此,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英文字母构成、读音、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籍以知名的车辆及其零附件、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时,仍难免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另,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生茂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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