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85943号“百龄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9 13: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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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85943号“百龄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81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3885943号“百龄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54670号“百龄坛 真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77142号“百龄坛 真印象 LEAVE AN IMPRES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高度近似商标,其明显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刻意复制和抄袭,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和潜在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第二、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Ballantine's/百龄坛”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得了极强的显著特征和极高知名度,为广大公众知晓且享有很高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20425号“BALLANTI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高度近似,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复制和抄袭,其注册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第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企图借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广泛知名度来获取高额利润,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Ballantine's/百龄坛”系列商标的商标信息;
2、用于证明申请人“Ballantine's/百龄坛”系列商标知名度的宣传报道、图书馆检索报告、销售协议、产品进口备案清单等;
3、申请人“Ballantine's/百龄坛”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相关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百龄谭”与引证商标一“百龄坛 真印象”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百龄坛 真印象”的文字组成及呼叫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与申请人“百龄坛”商标、“BALLANTINE'S”商标主张知名的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即使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上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会娟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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