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15141号“泰康TAIK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21号
申请人因第19215141号“泰康TAIK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24320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50224号“泰康之家 TAIKANG COMMUN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320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88863号“泰康之家 TAIKANG PROPER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经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00897号“泰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2483号“泰康 注册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709047号“泰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72589号“康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163798号“蚁泰康YITAI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5399516号“康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198704号“康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249958号“康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198705号“康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079309号“Ta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同意书》(公证件)。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部分商品。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八、十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3、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4、引证商标十四经商标局审查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权利人明确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它们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消毒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卫生护垫消、医用保健袋、牙用研磨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西药、空气净化制剂、空气芳香剂、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微生物用营养物质、灭干朽真菌制剂、消毒剂、医用保健袋、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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