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14818号“泰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16号
申请人因第19214818号“泰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399515号“康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29978号“康泰kang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76021号“百年泰康 Hundred years Tai Kang 191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75236号“老泰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72281号“康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15770号“泰康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第11251229号“泰康医院 TAIKANG HOS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经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13053296号“泰康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同意书》(公证件)。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已生效。2、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部分服务。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4、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四权利人明确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它们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馆预订、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核定使用的饭店、日间托儿所、为动物提供食宿、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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