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90333号“悦动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5 09: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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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90333号“悦动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67号
申请人因第20990333号“悦动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592941号“悦动圈yuedongq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了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若被驳回,将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然为已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索;绳梯;非金属绳索;网;纺织品遮篷;帐篷;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口袋(麻袋);包装用纺织品袋(包);非橡胶、非塑料、非纸或纸板制填充材料;未加工或加工过的羊毛”商品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的帐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在整体上亦未有不同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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