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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48878号“IKE furnitu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8 16:19:25    0670网络整理    274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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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48878号“IKE furnitur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89号

   

  

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德科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1日对第14648878号“IKE furnitu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IKEA”、“IKEA及图”、“宜家”等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的在先使用和宣传,使其在消费者中建立了一定认知度和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第772441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2440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88281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88185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2439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88158号“宜家”商标(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5291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在“家具及家居用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早在1940年代,申请人集团下多个公司就开始使用“IKEA/宜家”作为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发生误认。争议商标有害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注册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其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相关介绍;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证明材料;
  4、申请人在Interbrand网站、《Brandchannel》排名调查结果;
  5、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7、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宜家”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相关法院判决、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八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商号与争议商标不相同。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企业名称的侵犯。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我委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决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7年3月31日,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其名下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七、八及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具体精神已在《商标法》中均有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大写的外文“IKE”及小写的外文单词“furniture”(可译为‘家具;设备’)组合而成,由于其单词“furniture”系具体的商品类别或种类,该部分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系外文“IKE”,其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文字部分“IKE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7等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具有一定独创性的“IKEA”与“宜家”商标在先宣传使用于家具等商品及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其“IKEA”与“宜家”商标已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家居类行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制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服务相同或在服务内容、消费途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IKE furniture”系纯外文商标,其与表现为纯中文商标的引证商标五、六“宜家”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二者共存,通常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我委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的理由实质上仍属于维护申请人私权利的范畴,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内涵范畴。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同时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予以认可,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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