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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092890号“Melik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8 16:15:07    0670网络整理    273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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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092890号“Melike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83号

   

  

申请人:美丽乐(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超美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6092890号“Melik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关于第4363514号“新美丽乐 Melil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对“新美丽乐 Melilea”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第4363514号“新美丽乐 Melilea”商标属于恶意抢注。2016年1月6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2015年12月24日,申请人关联公司美丽乐连锁国际集团(以下称美丽乐集团)申请注册了第18704591号“MELILEA”商标、该商标因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驳回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4363514号“新美丽乐 Melilea”商标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后一年内即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关于第4363514号“新美丽乐 Melil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证据;
  3、申请人主张的第18704591号“MELILEA”商标被驳回的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2016年8月28日,其在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17年2月27日,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第4363514号“新美丽乐 Melilea”商标由邱保源670730-07-5497于2004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月14日其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月13日。2012年9月20日,该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12月31日,我委宣告该商标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书现已生效。
  3、第18704591号“MELILEA”商标由美丽乐集团于2015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去污剂、化妆品等商品上,2016年9月25日,其在洗衣粉、去污剂、清洁制剂、去渍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2016年12月25日,美丽乐集团就该商标被驳回的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向我委提起驳回复审申请。我委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决定,对其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商标现处于一审诉讼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同时,申请人并未对其主张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进行举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第4363514号“新美丽乐 Melilea”商标于2014年12月31日被作出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刊登于2015年8月27日第146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获注册的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该日期距第4363514号“新美丽乐 Melilea”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日期已超出一年,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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