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37845号“秦汉老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8 16: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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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037845号“秦汉老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75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6037845号“秦汉老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晚于申请人成立日期,且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具有独创性且在先使用的“秦汉老碗”商标。申请人曾在先注册第15644501号“秦汉老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加盟手册等证据;
2、申请人获奖证据;
3、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4、网络检索结果;
5、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第15644501号“秦汉老碗”商标由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相关规定的具体精神已在《商标法》中均有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等均系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证据2、4等均未显示其实际形成时间。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时,其主张的“秦汉老碗”商标已达到《商标法》所指的驰名程度。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由我委经审理查明1、2可知,申请人主张的第15644501号“秦汉老碗”商标未获准注册,故其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我委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秦汉老碗”商号及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不能证明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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