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42068号“TOYO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750号
申请人因第20642068号“TOY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78458号“东洋TOYO及图”商标、第5680381号“专风及图”商标、第10408663号“TOYO及图”商标、第3536857号“RED WHITE TOYO及图”商标、第6678282号图形商标、第16416758号“TOY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联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实现共存,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主页打印件;申请人产品手册说明;广告信息;申请人产品在世界各国的展会照片;展会摊位照片;产品资料;申请商标在匈牙利、俄罗斯获准注册信息;申请商标设计图;相关网页及搜索引擎对“OO”以及“TOYO”的发音及释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在主要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压缩机(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玲
王珊
汤茜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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